游泳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燃烧卡路里的运动,但在游泳中受伤的情况也较为常见。游泳中受伤能否适用《民法典》中规定的 " 自甘风险 " 原则?
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)审结生效的一起刑事案件中,经过法院审理,被告人因涉及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。游泳碰撞而引发的身体健康权纠纷在游泳运动中,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该案中的游泳运动风险较低且可控,并非高风险、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,故不应适用“自甘风险”原则。最终,人民法院判决原、被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。
泳池抢道 不慎骨折
小唐在某健身房的泳池游蛙泳时,不慎与同在一条泳道相向而游的刘先生发生碰撞。
当两人交汇时,小唐位于泳道上方,刘先生位于泳道下方并佩戴脚蹼。此时,小唐的左脚不慎与刘先生的脚蹼发生了撞击。

小唐的左脚左数第二根小脚趾因意外骨折,他前往医院就诊治疗。此后,他曾到派出所报案,并在派出所主持下与刘先生达成和解。然而,就事故责任,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,因此小唐将刘先生和健身房一同起诉至人民法院。
事故责任 各执一词
小唐认为,游泳人员应遵守公众场所文明守则,刘先生携带脚蹼入水,其脚蹼的延伸长度和泳速增加,可能会导致他人无法合理预判、及时避险的可能。健身房作为场馆经营者,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刘先生携脚蹼入水,这显然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。因此,基于这一事件,刘先生可以向健身房提出起诉,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,并且健身房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

案涉泳道及馆内标识
刘先生则辩称在本案中,应该适用《民法典》中的“自甘风险”原则。根据这一原则,如果游泳者自愿选择在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,即使他们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,也可以免于承担责任。然而,在这个案例中,馆内张贴了明显的提示标识,要求游泳者靠右游进,泳道池底也明显设有中线。然而,小唐却位于中线左侧,这是因为他自己的违规行为导致的。因此,小唐无权要求赔偿。
健身房也辩称在公共场所中,经营者需要提供完善且清晰明确的设备设施,以便顾客使用。至于游泳场馆是否允许佩戴脚蹼,目前尚无明确规定。然而,事发后,场馆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处理,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。因此,不应将赔偿责任归咎于他们。
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,需要判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比例。在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时,需要根据这些因素进行区分。
经过审理,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,可以确认在游泳馆内,双方在游泳中相碰导致小唐受伤的事实是高度盖然的。同时,根据现场视频,可以确定事发时馆内张贴有靠右行进的规则指引。在这种情况下,小唐越过中线并占用对向泳道逆向行进,违反了馆内的行进规则。因此,可以得出结论,小唐的受伤是由于他自己的违规行为导致的。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,应自负主要责任。。
同时,虽然国家相关部门未规定游泳馆内能否佩戴脚蹼,但佩戴脚蹼延伸长度的确客观上加大了与他人触碰的可能,器材硬度也更容易使触碰者受伤,故刘先生携带脚蹼入水更应尽审慎注意义务。本案中,刘先生由于小唐在游泳比赛中未能充分观察泳道情况,未注意出发时机,导致他在比赛中未能充分发挥实力,存在一定过错。因此,我们应该对小唐所受损害进行适当的赔偿和补偿。承担一定责任。
健身房因未能及时阻止泳客逆向行进,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,故应在过错范围内。承担相应补充责任。

图片源自网络
据此,人民法院认为刘先生提出的“自甘风险”原则抗辩成立。本案中,游泳并非高风险、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,而属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活动。同时,受伤、骨折亦非游泳时的常见现象。因此,人民法院对刘先生提出的抗辩予以支持。不适用 " 自甘风险 " 原则。
最终,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。被告刘先生需承担30%的损失赔偿责任,共计6400余元。健身房则需对刘先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20%的补充赔偿责任。
法官说法
顾丹丹
浦东新区人民法院
周浦人民法庭法官
一、关于责任分配
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,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。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本案中,根据所提供的内容,无法进行修改。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一十八条,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而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则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。另外,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
本案中,由于两被告分别以活动参与者和场馆方的身份参加活动,根据相关法律法规,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首先,由于两被告违反了审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,导致活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,给参与者和场馆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损失。其次,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,应当充分意识到场所的安全对于众多人群的重要性,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场所的安全,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。因此,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,以消除安全隐患,保障公众的安全。。
关于自甘风险原则,在某些情况下,个人自愿参与可能存在一定风险。为了降低风险,我们需要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,即自甘风险原则。
自甘风险原则,是指参与者事先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、损害或事故,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,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,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,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
该原则适用应着重把握:
一是适用于客观存在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的文体活动。
二是行为人对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有所预见。
三是行为人仍自愿置身其中。
在实践中,该原则适用于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、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。
本案中,游泳活动及原告受伤情况与该原则并不适配,故其相关抗辩未获人民法院支持。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是一部法律。
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。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,若造成他人损害,则需承担侵权责任。
根据问题,我们需要修改以下内容,开头不要换行,不要和原文一模一样,以纯文本形式返回。我们需要对原文进行修改。
原文: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修改后:根据法律规定,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受到损害,那么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。此外,如果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那么他们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如果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已经承担了补充责任,那么他们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消息。